一、問題的提出:民企和國企企業家犯罪類型的差異
檢索“中國裁判文書網”2013年12月1日到2018年10月30日的刑事判決的案例,企業家犯罪案例共8952次,其中民營企業家所占比例非常之大,共7578次,占總數的84.7%。國營企業家犯罪1374次,占15.3%。按罪名劃分,民營企業家涉及刑法罪名36個,國企涉及罪名32個,從罪名看民企多于國企。
從犯罪類型上分析,民企企業家4年中最高的犯罪類型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共1494次,占19.7%。其次是虛開增值稅發票罪,995次,占13.1%,第三位是行賄和單位行賄845次,占11.1%。國企企業家犯罪類型與民企差異甚大,國企企業家犯受賄罪的481次,占35%,居第一位;貪污是338次,占24.6%,居第二位;挪用公款146次,占10.6%,居第三位。通過四年統計大體可以看出,民企企業家的犯罪主要與資金、稅和行賄獲利相關聯。國企則相反,受賄、貪污、挪用公款等是擁有權力地位者所實施的犯罪類型。
二、問題分析:犯罪類型差異的核心要素是企業在經濟結構中的地位
為什么民企和國企企業家的犯罪類型會出現這種明顯的差異呢?首先,國企可依靠行政權力獲得豐厚的資源、項目和財富,并能將這些資源和項目分發或分包給下屬企業和民營企業。而且國企“一把手”和高管的權力過大,內部監控和制衡機制缺乏。這種制度環境決定了國企企業家的犯罪類型集中于受賄、貪污、挪用公款等。
與國企不同,民企缺少公權力的優勢,缺乏資源,缺少項目和相應的資金,求發展的途徑往往是行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偷逃稅款等,通過非法手段獲得企業所需要的資源、項目和資金。在企業資金鏈斷裂情況下更容易鋌而走險。
從國營和民營企業家犯罪的年齡差異中,我們也能看到制度環境的影響。民營企業家犯罪的高發年齡是40—49歲,恰是壯年的階段,事業處于爬坡,競爭壓力大。而國營企業家犯罪的高發年齡為50—59歲,與國企的“退休制度”有關,民營企業多為家族企業不存在退休不退休的問題。而國有企業則有嚴格的退休制度,國有企業家會面對即將退休帶來的權力喪失所凸生的恐懼和焦慮。
三、研究結論:企業家犯罪類型的差異與制度環境相關聯
首先,上述研究大體可以得出企業的制度環境與企業家犯罪類型相關聯,或者說,一個企業在經濟結構中的地位,是高地位還是低地位,是民企還是國企,將會影響到企業家違法行為的機會和需要,以及最終的犯罪類型。國企企業家的主要犯罪類型可概括為因權力過大、過于集中而導致的“腐敗犯罪”,或簡稱為“權力犯罪”,民企因缺乏類似權力,在市場的夾縫中生存,所以他們的犯罪更多地表現為“壓力犯罪”。一個是“權力犯罪”,一個是“壓力犯罪”,這是在分析犯罪類型差異基礎上較為宏觀的判斷。
其次,企業家的犯罪具有一種傳染性,某一個企業通過違法活動獲得了收益,會對同行業的其他企業產生示范效應,使這種違法方式被模仿,企業違法行為迅速蔓延。被模仿主要原因是企業利潤驅使和行業競爭的壓力,因為不模仿其他企業的違法行為將會導致自己企業在行業競爭中間處于劣勢地位。模仿和蔓延一旦具有了行業的普遍性就會固化為“行業潛規則”,扭轉起來就會異常困難。
第三、企業家犯罪的恥辱感,恥辱感是預防犯罪的天然屏障,輿論是恥辱感外部構成的基本要素。談到街頭犯罪,即使犯罪者非常貧困,因窮而偷,會引起憐憫和同情,但仍會被普遍認為是無道的、可恥的、是違法犯罪行為。但是企業家犯罪,為了追求企業的利潤,救企業和員工于水火,往往會被輿論視為有道,由此降低企業家對自己犯罪行為的恥辱感。
第四,企業家犯罪的破壞力。企業家的犯罪破壞力是巨大的,影響也是深遠。比如,企業家的貪污,受賄行賄,不會像偷盜那樣幾百元或上千元,這類犯罪常常是百萬萬、千萬,甚至上億元,對市場經濟、社會和企業的破壞力巨大。同時對社會環境和社會風氣損傷更大。因為企業家的犯罪是精英犯罪,犯罪學將其稱為“對社會信用的違反”,它會導致人們對社會組織和社會頂層的不信任,降低社會整體道德感和組織感。當前社會上不斷出現一些突破道德底線的行為,或惡劣的犯罪行為時,我們習慣地指責普通人的不道德,不懂得堅守道德底線,指責其犯罪行為的可恥,而忽視社會精英犯罪對其的影響,社會精英犯罪會成為街頭犯罪合理化的依據。
四、對策:防控企業家犯罪的五點思考
(一)改變企業的制度環境。積極構建不同類型企業的平等競爭的制度環境,使不同類型的企業在市場經濟的環境下都能成為平等競爭的經濟主體,將會有效抑制國企企業家的“權力犯罪”和民營企業家的“壓力犯罪”,這是防控和減少企業家犯罪的治本之策。
(二)重預防斬于初。針對企業家犯罪的傳染性,和一旦形成行業潛規則,治理起來非常困難的特點,建議重視企業家的犯罪預防工作。企業的某種違法行為初期顯露時,就需快速治理,遏制其蔓延和形成行業潛規則。
(三)先特赦后嚴懲。一旦形成行業潛規則、行業性腐敗時,不能簡單地依靠刑法的威懾力,僅靠從重從快打擊??煽紤]“先特赦后嚴懲”。一是為保護企業人才;二是樹立企業新風尚,不給人們以選擇性執法的錯覺,將會重建法律和規則的權威性。
(四)行法律走協商。面對行業潛規則,在行使法律制裁的同時,應高度重視行業內部的協商。我曾在一個行業的龍頭企業調研,提議他們能率先在同行業中倡議“不送紅包”、“不搞銷售提成”,很快遭到反對,他們解釋道:如果他們作為龍頭企業提倡了,會被同行業罵死,無法在行業中繼續混下去。他們建議能夠由行業協會出面提倡,他們積極響應、帶頭簽名,并嚴格自查。須靠行業協會的提倡和引領,逐漸形成一種良好的行業風氣,最終消除這類腐敗現象。
(五)重罰金輕刑罰。綜合考慮經濟社會的發展,保障社會就業的穩定性。適當對刑法進行結構性改革,對于企業家的犯罪,特別是民營企業家的犯罪可側重于罰金刑,減少監禁刑。在上個世紀50年代日本的水污染導致“水俁病事件”,法律對日本氮肥公司的罰金刑追究至今仍在持續。對于企業家犯罪不能一抓一關了事,這是對被害者賠償的不負責,也無法實現刑罰真正目的,還會導致企業的倒閉和工人大量失業,增加了社會的不穩定因素。
(發言人:張荊,北京改革和犯罪研究會副會長,北工大法學教授)